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强制退保以执行投保人所欠的经济债务?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来保险公司要求查封、冻结或执行某投保人所投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以抵偿其所欠第三人的经济债务。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以实现社会公正正义之目的。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当投保人提出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会扣取因投保人退保所产生的与人民法院扣划令相对应的退保金额,并交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对于投保人未予同意退保或未提出退保的情况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作为退保扣划的要求,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扣划令?笔者认为,法院不拥有该强制权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能简单地将人身保险合同(保单)视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
准确地讲,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自己或第三人设定保险保障的一种契约凭证,它不能与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完全相提并论。两者主要的差别是,前者是指一种契约,而后者是指一种财产权利(物权)的凭证,前者明显不具有流通性,而后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前者涉及第三方利益,而后者不牵涉第三方利益。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可以肯定一点的是,不能简单地将保险契约归类于财产范畴。人身保险契约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此并不能说明保险契约本身就是财产或称之为有价证券或物权凭证。因此,如简单地将保险合同(保单)一律视作投保人的财产,并作为强制执行的财产标的,事实上是混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凭证,从法理上讲,缺乏依据;从实务上讲,会造成权利人的权益损害。
(二)强制退保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在没有投保人明确表示同意退保或提出退保申请的情况下,而由任何第三人强行做出退保的行为应归属于强制退保范畴。而强制退保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1)保险人没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另有规定;(2)法律仅仅赋予了投保人独有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得不出:(1)如投保人对第三方所欠债务将导致保险人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或(2)法院可以凭借投保人与第三方债券债务事由而拥有强制权力解除该保险合同权利的结论。
(三)强制退保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是人身保险的标的。因此,可以推出人身保险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投保人的投保与退保权利严格意义上讲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畴。按照一般法律上的理解,人身权不得转让、放弃或被剥夺,因此强制退保事实上是在剥夺投保人的退保与否的权利,违反民法通则的有关人身权的人格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强制退保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利益
通常来讲,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非投保人时(在实际实务中较为普遍),强制退保(在非投保人自愿及其明确意愿表示同意退保或申请退保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及受益人的利益受损。假定强制退保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保险事故恰恰发生在强制退保之后的很短时间内,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有没有权力拒赔?拒赔的依据又是什么?拒赔能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如果保险人对此做出不拒赔而是理赔的话,那么保险人在没有保险合同存在并且有效的情况下又是依据什么做出赔偿的?诸如此类的疑问均难圆其说。说到底,强制退保必然使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并处于纠纷难拨的尴尬境地,并损害保险关系人的利益,如因解决了某项债务纠纷而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更大、更难解决的纠纷。通常来讲,保额即死亡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是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的数倍、数十倍或数百倍的金额,而该金额通常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救命钱或养命钱,谁更需要社会救济或援助,这是一个很明白的道理。在提倡和建立和谐社会、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的今天,我们似乎更不应该忽略对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的保护。
(五)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包括现金价值)在未予退保的情况下均构成保险人的资产,而不能视为投保人的财产
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对“保险资产”的定义:“保险公司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保险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因此,投保人在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之前,投保人对该笔费用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一旦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接受该保险费,且该保险费已进入保险人的账户,则该费用完全由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统筹管理、使用、投资、理赔。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投保人已不享有完全的处置该保险费的权利,而作为对价,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的情况下给付保险利益,包括在投保人提出退保时给付退保金额(相当于该保单项下的现金价值)。因此,从资产的角度看,保险费(包括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构成保险人的资产,而不应视为投保人的资产。当然这其中包括一部分即将发生或将来会发生的给付责任。保险的功能就是集众人的资金去保障射幸发生保险事故的人,保险费包括现金价值的使用管理等事宜已完全置于保险人的控制或管理范围,而投保人失去保险费控制权的同时,获得的对价是保险利益。现金价值作为退保权益的一种体现,由保险契约做出保证或承诺。因此,现金价值的利益只有在退保的前提下,现金价值与保险人的资产做出分离,而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能获得的一种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在不退保的前提下可以享有的一种财产。因此,强制执行未予退保的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实质上是对执行对象、资产性质认定上的错误。
(六)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不同于储蓄存款及信托财产
如上所述,如保险费作为正式承保的保险费一旦缴入保险人账户,即构成保险人的资产,而不同于储户的银行存款及委托人的信托资产,而前者的权属是很明显的,投保人已不享有所有权,而后者明显拥有所有权,保险是为了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集众人之财,救他人之危难。因此,有保险保障必然会消耗或消费保险费,用通俗的话讲保险保障是有成本的,而不同于储蓄财产,储蓄本金是有保证的,信托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亦是如此,而且信托财产是与委托人的财产相隔离的,而保险费与保险人的资产是不隔离的。
因此有必要澄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及现金价值不同于银行储蓄存款或信托财产。对于后者法院有权直接从存款人或委托人的账户上强制执行,而前者只有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解除保险合同,且现金价值从保险人账户中分离出来时,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才能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将其混淆于一般银行存款或信托财产并将其视作为投保人的财产做出强制执行,势必造成更大的困惑与纠纷。
【相关法律条文】
新《保险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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